朱征夫
全国政协委员朱征夫,在2022年即将召开的全国两会上,将向会议提出《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的建议。
每年的全国两会,朱征夫委员都是记者们追逐的对象,他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也很专业,特别是针对社会上发生的一些热点事件,他的发声,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专业性。
3月1日,朱征夫委员给笔者发了他今年全国两会要提交的一些建议和提案,笔者将陆续将这些建议和提案发布出来。
朱征夫委员介绍,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的罪名,在实践中,该罪名逐渐沦为类似于流氓罪的新的“口袋罪”,原因在于该罪名存在明显缺陷,许多与该罪名有关的概念过于模糊,不仅对司法实践构成困扰,也极其容易被滥用,造成社会过度刑法化。因此,建议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
朱征夫委员进一步分析认为:
一、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缺乏明确性。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然而寻衅滋事罪中对于具体犯罪行为的表述难以准确界定,例如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怎样的追逐、拦截行为才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特征?同时,寻衅滋事罪中“随意”、“任意”、“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表述过于模糊,而这些又是该罪关键的构成要件。即使两高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例如明确行为人要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等主观动机,但具体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上的判断又可能存在不同意见,实践中有人因追讨债务方式过激被判寻衅滋事罪,那么,追讨合法债务是无事生非还是事出有因?因此,司法解释仍无法消除该罪在犯罪界限上的模糊性。
二、寻衅滋事罪与多个刑法法条存在竞合。按2013年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该罪的行为特征,第二条与故意伤害罪、第三条与侮辱罪、第四条与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五条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等均存在竞合。一个法条惩治的行为与多个法条存在重叠,有重复立法之嫌。
三、寻衅滋事罪存在体系上的逻辑缺陷。一方面,某些同样的行为达不到直接惩治该行为的法条的立案标准,却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例如故意伤害致人轻微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却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造成财物损失2000元达不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标准(立案标准为5000元),却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为2000元)。另一方面,寻衅滋事罪起刑点为五年以下,这也导致了一个不构成刑罚较轻的罪名的行为,却可能构成刑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正如前例,不构成刑罚均为三年以下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却可以构成刑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这不仅是立法体系上的一个悖论,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寻衅滋事罪所打击的危害行为,已有相应法律予以处理,取消该罪不会出现法律的空白。该罪表述的多种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均有规定,例如该法第42条、第43条、第49条,规定了侮辱、威胁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标准,由此可见,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还可以施加行政处罚,法律并非听之任之。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并非唯一打击手段。拒绝利用模糊的规定将更多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考量,这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朱征夫委员说,寻衅滋事罪的存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惩治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但该罪名的种种弊端也时刻侵蚀着法律的根基,其模糊性不仅影响人民群众对权利义务的合理预期,也导致执法机关选择性执法,最终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减损人民群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因此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势在必行”。(文/盛学友)